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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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祿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維祿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14日以寄存送達收受判決正本,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6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7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裁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為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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