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廖萬 訴訟代理人 廖長森
江銘栗 律師被告 王家麒 訴訟代理人 白凱 文複代理人 郭至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一萬五仟零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七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民事擴張起訴狀將該項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3,696,763元(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原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此擦撞前方適時同向欲左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併發水腦症症狀惡化、左肱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傷後,均賴配偶 賴林恨 及二子 廖長慶 、廖長森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事宜,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相當折磨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9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第二級殘廢,乃係依原告之子所屬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片面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9月10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描述身體狀況所為之主觀認定,不具公證性。而原告罹患之水腦症為其既有疾病,惡化現象應係慢性造成,非由外傷短時間內所引起,實難歸責於系爭事故。又原告傷後復原狀況良好,鄰里皆知,其本人亦稱可自行慢走,顯見未達原告所稱「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之嚴重程度,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有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就系爭事故結果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車道違規左轉,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扣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年11月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北向南行駛,途至彰化縣○○鄉○○街○○○號前時,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此擦撞前方適時同向欲左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6月8日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卷第7頁、第11至12頁反面、第15至27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兩造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4號卷第44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使其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併發水腦症症狀惡化、左肱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騎車行為,惟答辯稱原告所受意識喪失併發水腦症症狀惡化之損害結果,並非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被告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等語。本院基於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認為本件之主要爭點為:⒈原告所受暫時性意識喪失併發水腦症症狀惡化之損害結果與被告騎車行為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若干?茲判斷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騎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具有因果關係,應無疑問,而被告所受腦震盪、左肱骨骨折、左掌骨骨折及多處皮膚擦傷等傷害,此等傷害結果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亦不待言。茲有爭執者,乃原告所受意識喪失併發水腦症症狀惡化部分,是否與被告騎車行為之間同有因果關係?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罹患之水腦症為既有病症,其惡化現象乃
係慢性造成而非外傷短時間內所引起,難以歸責於系爭事故一節,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診斷:原告於事故前即已罹患常壓性水腦症,應屬原已存在之舊疾,然因事故前原告尚能活動自如,並得自理生活,仍處於「先期無症狀時期」,若照一般自然病程推測,在數年後應有可能出現症狀,惟原告腦部受傷後隨即出現步態不穩、反應遲鈍及尿失禁等症狀,雖腦震盪非水腦症之肇因,但無法排除其導致原有水腦症惡化之因素,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380號函及神經外科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又某些病人當發現腦室擴大而仍無症狀將來有可能會發展到有症狀甚至喪失自理能力,此過程需經過至少5至10年,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可知,原告罹患水腦症雖非系爭事故所導致,然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既有之病症即加劇惡化,異於一般自然病程發展,顯見系爭事故之介入對於原告水腦症之惡化現象具有一定程度之原因力貢獻,而非毫無影響,並至少提早5年達到喪失自理能力程度,故原告水腦症惡化,與被告騎車行為之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詞,即無足採。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水腦症惡化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及其範圍: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384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張、林全一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13張、宗生聯合診所宗生診所期間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影本1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年9月10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並主張扣除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93,426元後,尚餘11,958元未獲賠償,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1,958元,洵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部分:
被告給付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8,7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行車距離試算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2~5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爭執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自得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給付上開交通費用,自屬其所受損害。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符合殘廢等級第二級之要
件,其日常生活活動仰賴他人協助、經常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業具其提出記載「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等語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常壓性水腦症惡化,雖可藉由手術方式改善症狀,然未必能完全恢復身體原有功能,原告手術及復健後病情雖有進步,惟仍遺存部分神經功能障礙,包括短期記憶困難、步行不穩、須枝杖及他人協助扶持防止跌倒、因行動困難無法從事輕便工作、部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等問題,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判斷,為殘廢等級第二級,亦經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書鑑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縱於2年內歷經多次手術及復健治療,仍行動不便而有部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經鑑定再度確認符合殘廢等級第二級之要件等節,均堪認定。則原告自104年11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無法自理生活而應由專人看護,自受有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參酌前揭神經外科補充鑑定書鑑定意旨(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猶認原告罹患常壓性水腦症,倘無外在突發事故介入,至少應經5至10年始會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即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至少受有增加5年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等情,則原告受有自104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應堪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因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病程提早5年以上發展之證據,本院即難逕予推認此部分事實,則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並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原告共支出28,000元看護費(計算式:9,300+6,600+12,100
=28,000元),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4張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除此之外,迄105年6月1日外籍看護工到職前1日止,其餘期間均係原告家屬照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親屬看護付諸心力並不亞於住院看護,二者應為相同之評價,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看護期間為104年11月9日至13日、11月23日至27日、105年3月4日至7日,共計14日,每日看護費用平均應為2,000元(計算式:28,000元/14日=2,000元/日,原告主張每日2,333元,應屬計算錯誤),是被告給付親屬看護費用,以上開標準計算,應屬合理,亦合於看護費用一般行情。則原告自104年11月5日至105年6月1日間,受有209日之看護費用損害總計418,000元(包含聘請看護及家屬看護部分,計算式:2,000元X209日=418,000元),堪可認定。
就原告受有給付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據原告提
出外籍看護工仲介費用收據影本、雇主交工切結書影本、外籍看護工105年7月至106年6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106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6至50頁)足認原告自105年6月2日起每月給付外籍看護工薪資為22,844元,迄本院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應已給付外籍看護工33月又8日之薪資共計759,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844×33+22,844×8/30=759,944),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而其餘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應給付之外籍看護工薪資為423,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2,844×12+22,844×12×209/365×一年期 霍夫曼 係數0.00000000=423,620),亦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故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為1,183,564元,加計原告支出外籍看護工申請費用26,150元及外籍看護工返國機票費用10,000元後,共計1,219,714元,此部分原告主張為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所受支出看護相關費用之損害,總計為1,637,714元(計算式:418,000+1,219,714=1,637,714)。
⒉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畢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萬里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及挖土機工程,月薪約10至15萬元,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1筆,家中除配偶外尚有4名成年子女,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及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交簡附民卷第47頁、第52頁、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祖母、2名兄妹,系爭事故發生前為修車廠學徒,月薪約2萬多(見本院交簡卷附訊問筆錄),復斟酌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主動向警方自承其為肇事者,亦透過保險公司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害,僅因原告賠償數額要求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858,382元(計算式:
11,958+418,000+1,219,714+8,710+200,000=1,858,382元)。原告逾此損害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被告之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裁判)。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自應再調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並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輕重,再經綜合判斷後決定。
⒉系爭事故之肇因,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一、王家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標線不當逆向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廖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4頁),該鑑定意見書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照用,亦有該會105年7月14日室覆字第1050078939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55頁)。惟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同屬其疏失之處,前開鑑定意見漏列此一原告肇事因素,應予補充。其次,原告同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騎車行為,亦經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45頁),則鑑定意見未將原告此一騎車行為列為肇因,且未說明理由,難謂公允。原告於偵查中復陳稱:「(問:是否於104年11月5日17時8分,在彰化縣○○鄉○○街○○○號前發生車禍?)我當時騎乘M57-376號重型機車沿民意街由北往南行駛,到了巷口要左轉,發生車禍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等語(偵卷第44頁),足見事發當時原告係為左轉進入巷口始跨越分向限制線,則原告於事發當時之騎車行為是否全無肇事因素,顯非無疑。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3、6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亦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而同規則第102條第5、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原告前開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騎車行為,顯然亦違反前開規定。核其違規騎車行為與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傷之結果間,同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肇事原因之一,前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未慮及此,難謂周全,應予補充。則原告之騎車行為既然違反前開規定且同屬肇因,自難謂其騎車行為毫無過失,而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⒋此外,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係為避免機車駕駛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腦部損傷。查原告案發時確有騎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影本1張、彰化縣警察局第I1A0564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前揭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證(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54至55頁),此節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受最嚴重之損害乃意識喪失併發水腦症惡化之腦部傷害,若其依據上開規定配戴安全帽,衡情當有可能防止前開腦部傷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此,原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自屬被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故原告對於其所受腦部損傷之發生或擴大,亦應認其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同與有過失。
⒌準此,原告既然亦有違規左轉及未戴安全帽之疏失,則揆之
前揭判決意旨,本院斟酌兩造之違規騎車行為所肇至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認原告對本件事故所致前開損害,亦與有過失,且應自行承擔其中40%之損害,爰依此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115,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1,858,382×60%=1,115,0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1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交簡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即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