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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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87號
108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士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8號、毒偵字第225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粘士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粘士仁先後為下列犯行:㈠粘士仁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鹽埕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粘士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鹽埕3巷,適有 黃國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媽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國委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下巴深度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左側眼黃斑部損傷等傷害,導致左眼裸視0.2(矯正後為0.3,但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下午
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及黃國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粘士仁所犯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就施用毒品部分,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過失傷害部分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與前揭施用毒品部分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過失傷害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檢偵卷第3至4、74頁、
本院交易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委之證述相符(見彰檢偵卷第5至6、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卷可稽(見彰檢偵卷第7至8、12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稱車禍前左眼視力正常,應該是0.9或1.0,車禍後,
左眼經矯正為0.3,右眼則正常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又經函詢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該院回覆告訴人左眼0.2,矯正後0.3,右眼則為1.0等情,有該院108年2月20日濱秀(醫)字第108000002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告訴人既然左眼經矯正後,視力可達0.3,且右眼視力正常,尚難認有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併此敘明。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上開媽祖路快車道右轉鹽埕3巷,為轉彎車,告訴人則直行於上開媽祖路外側車道,為直行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但被告卻搶先右轉,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另告訴人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雖就本車禍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彰檢偵卷第64至66頁)。
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中檢毒偵卷第19、56頁、本院交易卷第118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蒐證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中檢毒偵卷第31至38頁)。其中,扣案海洛因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含有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0公克等節,有該實驗室107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670號1件存卷為證(見中檢毒偵卷第67頁)。
且被告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中檢毒偵卷第42、44頁、中檢核交卷第2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基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應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後,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彰檢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
之告訴人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且因上開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除有前述前科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7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9月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但迄今未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乃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剩餘之毒品(見本院交易卷第118頁被告自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