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李婉蕊 (即 尤文賛 之承當訴訟人)被告 尤岳 和
尤進學 尤品晨 吳炎墩 陳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同段797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尤品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02.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尤岳和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02.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尤進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02.1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婉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2.1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炎墩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46.6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萬寶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86.10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李婉蕊、被告尤品晨、尤岳和、尤進學、陳萬寶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分之一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肆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尤文賛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鄉○○段○○○○○號土地、第79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 嗣尤文賛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婉蕊乙情,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64至67頁、第85至86頁)。而李婉蕊、尤文賛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6日具狀聲請由李婉蕊承當訴訟,並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等是否同意,並限被告等若不同意,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否則視為同意承當訴訟,而被告等並未提出異議,是李婉蕊聲請代尤文賛承當訴訟,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尤岳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沒有無法分割之理由及分管同意書,惟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30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請判准兩造就其共有之土○○○鎮○○段○○○○號(地目:建,面積798平方公尺)及79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19.31平方公尺),合併後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予以判決分割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系爭二筆土地之現況:被告尤岳和、尤進學、尤品晨為兄弟及叔姪女關係,有舊居為保存登記之三合院於兩筆共有土地之裡面且未臨路,現為尤文賛及被告尤品晨居於該處。被告陳萬寶亦有舊居為辦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占於前面,全部臨於路旁,僅由該屋旁邊留有2.4米寬私有道路供後面尤家出入,被告吳炎墩則為被告陳萬寶隔壁之鄰居,因其建物占用797地號土地,故陳萬寶將其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出賣予吳炎墩。
(三)系爭二筆土地為建地,為維持原建物之完整性及鄰居和諧,被告陳萬寶因原故居即居於前面臨路,原告及被告尤家三人同意分割後面土地,惟目前現況道路僅2.4公尺寬,無法供大型建築工具車輛進出,且為符合建築法規,應分割6公尺之私設通道及9公尺×9公尺之迴車道,予後面之共有人通行,否則後面建地無法蓋屋使用,而該私有通道土地應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之,至於共有人吳炎墩部分,因其應有部分係由被告陳萬寶賣予伊,則應由被告陳萬寶負擔其持分比例,即該通行道路應有部分為原告及尤家三人各占8分之1,被告陳萬寶占2分之1。
(四)系爭二筆土地無無法分割之理由及分管協議書,故所有共有人有相等之權利,但目前陳萬寶之建物占用臨路部分之全部面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及就有建物之完整性,應由不動產鑑價師鑑定雙方分得土地之價差,由分得臨路部分之共有人補償後面共有人,所得差價價金依後面四人持分比例分配,或前面共有人分配較少之土地相抵亦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尤岳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同意附圖二之方案。土地上還有舊房屋,原本是伊父親蓋的,現在由被告尤品晨使用,希望能夠列入屆時伊要使用的話,被告尤品晨需搬遷。
(二)被告尤進學:同意附圖二之方案。
(三)被告尤品晨:同意附圖二之方案。地上物是伊的爺爺蓋的,現在由伊使用,但是其他人要求伊要搬遷對伊沒有保障,其他人都有房子,伊從以前就住在那邊,至少要給伊一個期間。
(四)被告吳炎墩:同意附圖二之方案。
(五)被告陳萬寶:同意附圖二之方案。其他共有人要求伊一年內沒有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要罰款,如果因為其他共有人的原因導致伊無法於一年內拆除,就不能對伊罰款。另外其他共有人要求伊不能請求土地價差或補償,伊也要求其他共有人如果違反和解條件要給付違約金,也不能要求伊用同等值的土地相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相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而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既相同,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系爭二筆土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225條之1之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四)經查:系爭二筆土地,西南側臨路,東南側為私設道路,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E之三合院,為被告陳萬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之三合院,則為尤文賛、被告尤岳和、尤進學、尤品晨所有,兩座三合院中間空地,則有一 蔥田 ,為被告尤品晨所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被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二),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能保留大部分建物,分割線筆直,分割後土地方正,不致形成袋地,符合使用之最大利益,且到庭被告等亦均表示同意該方案,本院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認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其餘地上物使用之問題、時限內應拆除地上物否則是否罰款等主張,應由兩造另行協商,則非本件分割共有物得審酌,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系爭797地號土地(│系爭798地號土地(│││││1219.31平方公尺)│884.12平方公尺)││├──┼────┼─────────┼─────────┼──────┤│1│尤岳和│1/8│1/8│125/1000│├──┼────┼─────────┼─────────┼──────┤│2│尤進學│1/8│1/8│125/1000│├──┼────┼─────────┼─────────┼──────┤│3│李婉蕊│1/8│1/8│125/1000│├──┼────┼─────────┼─────────┼──────┤│4│陳萬寶│4469/10000│1/2│469/1000│├──┼────┼─────────┼─────────┼──────┤│5│吳炎墩│531/10000│--------│31/1000│├──┼────┼─────────┼─────────┼──────┤│6│尤品晨│1/8│1/8│12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