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楊明展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共5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8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已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均已減刑)確定。前開7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4日17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1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4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四維二路口,為警查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帶至警局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展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高雄巿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罪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造成家庭負擔,亦對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屢次再犯,且本次係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犯他件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顯見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力偏低,犯罪情節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