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簡字第204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及其經營賭場之時間、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其本件犯行獲利非鉅、規模非大,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前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以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顏銀秋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件:(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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