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 夏志遠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事實。詎甲○○竟為使夏志遠脫免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責,而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先於96年4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6年度內勤字第34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就夏志遠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夏志遠在96年4月3日凌晨0時許有無提供少許安非他命給你?)沒有。」云云;復於96年6月20日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747號案件,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時,供前具結,就夏志遠是否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查獲當天何時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前一天吸食。」、「(問:前一天吸食之毒品是否被告提供?)不是被告提供,是綽號阿豐的人提供,不知其真實姓名。」云云,而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4日訊問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參96偵10180號卷第19頁),本院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書(參96蒞10125號卷第10、14~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行為人雖先後有數次偽證之舉動,然僅為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夏志遠涉犯轉讓毒品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先後所為虛偽證述犯行,雖時間相隔較遠,然既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訴訟案件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為求夏志遠於轉讓毒品案件時得獲判無罪,竟為上開偽證行為,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上開所犯偽證行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後(以終止偽證行為時為準),爰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係在夏志遠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後,始於97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自無刑法第172條適用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