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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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榕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榕偉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9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徒手牽取機車方式,竊取 陳蕙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前往不詳鎖店打製機車鑰匙1支供騎乘使用,嗣同日晚間某時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為陳蕙文發現,乃將竊得贓車返還陳蕙文;(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徒手竊取方式,竊取 戴子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復將該機車牽往楠梓夜市○○○○街某處停放藏匿;(三)於同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徒手竊取方式,竊取 魏聿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牽取該機車,欲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冠鎖印行打製鑰匙時,為警當場查獲(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前),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榕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蕙文、戴子甯、魏聿萱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5至
16、19至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8、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5、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至29頁)、失竊機車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偵卷第33至38、52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榕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於2日內先後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並無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罪時係徒手牽取,手段輕微,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均返還或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至最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黃色上衣、條紋短褲各1件,雖為被告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之穿著衣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竊得機車後所打製,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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