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1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83、585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8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戒毒偵字第1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
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6月2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源加油站」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97年6月
2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或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零時43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㈠㈡情。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附近,向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3公克、驗後淨重0.00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當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前為警查獲,並扣案上開海洛因1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