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志
黃育嫺
陳雅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計時器2個、抽頭金籌碼2包(共77個)、撲克牌2副(共108張)、AllIN牌、莊家牌各1個、預備籌碼1組(共564個)、籌碼(519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育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雅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中旬某日時許」應更正為「24日某時」、第8行「小盲注為若干點」應更正為「小盲注為50點」、末2行「籌碼108800點」應更正為「籌碼128,700點」;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刑案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第8行「籌碼108800點」應更正為「籌碼123,800點」;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在場人曾信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雅韻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陳雅韻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志、黃育嫺與陳雅韻本案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聚眾賭博之規模,及被告劉哲志甫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陳雅韻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黃育嫺之前科等 素行 (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23、29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劉哲志之部分:扣案之計時器2個、抽頭金籌碼2包(16,850點,共77個)、撲克牌2副(共108張)、AllIN牌、莊家牌各1個、預備籌碼1組(327,350點,共564個)、籌碼(123,800點,519個),為被告劉哲志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哲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9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哲志因本件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次=2萬4,000元),亦據被告劉哲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293頁),為被告劉哲志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育嫺之部分:被告黃育嫺係擔任荷官,薪資為1小時400元,由被告劉哲志發放,曾擔任過2次荷官,於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當天尚未拿到薪資等情,經被告黃育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7、293頁),是其犯罪所得依對被告黃育嫺有利之方式認定為4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雅韻之部分:被告陳雅韻係擔任荷官,薪資為1小時400元,由被告劉哲志發放,僅於110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當天擔任荷官,然尚未拿到當日之薪資等情,經被告陳雅韻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4、293頁),是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陳雅韻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798號被告劉哲志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育嫺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韻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志、 黃育嫻 與陳雅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哲志自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400元工資僱用黃育嫺與陳雅韻擔任荷官等發牌工作,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須以新臺幣(下同)以1比1點兌換籌碼,賭法分為大盲注與小盲注,大盲注為50點,小盲注為若干點,賭客每人先發2張底牌,再由荷官翻開3張公牌放置於賭桌上,由賭客自行喊注,如不願跟注的賭客,放棄該把輸贏時,荷官再翻開1張公牌放置於賭桌上,再由賭客喊注,依此類推,最後勝負由賭客手中2張底牌與桌面5張公牌結合,取出其中最大之5張結合比大小,分為烏龍、對
子、兩對子、三條、順子、同花、鐵支、同花順,由牌面最大之賭客贏得桌面所有籌碼,最後贏錢者須支付贏得賭金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荷官,荷官則於全部牌局結束後將所得抽頭金全數交予劉哲志。適於同年10月2日2時25分許,有 陳奕翔林孝謙林睿彬薛安君林華恩陳嘉銘俞彥辰覃業甫 等賭客,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當場查獲,且扣得劉哲志提供之計時器2個、抽頭金籌碼2包(16850點)、撲克牌2副、AllIN牌、莊家牌各乙個、預備籌碼乙組、籌碼108800點及賭資合計56,100元等物(上開賭客及現金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志、黃育嫺與陳雅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奕翔、林孝謙、林睿彬、薛安君、林華恩、陳嘉銘、俞彥辰與覃業甫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並有被告劉哲志提供之計時器2個、抽頭金籌碼2包(16850點)、撲克牌2副、AllIN牌、莊家牌各乙個、預備籌碼乙組、籌碼108800點及賭資合計56,100元等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志、黃育嫻與陳雅韻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計時器2個、抽頭金籌碼2包(16850點)、撲克牌2副、AllIN牌、莊家牌各乙個、預備籌碼乙組、籌碼108800點為被告劉哲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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