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9年2月3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及鐵騎路口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乙○○攔檢,經警查詢隨行電腦發現丙○○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違規受吊扣處分,吊扣期間為98年7月6日至99年7月5日,而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警員乙○○遂當場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名下之上開車輛,固曾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然該車輛雖係登記在伊名下,但實際上係伊之友人甲○○所有,平常亦係甲○○在使用,伊僅係甲○○購車時,受甲○○之託同意借名登記而已,員警攔檢時駕駛該車之人係甲○○,甲○○於臨檢時謊報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致警員誤認係伊違規而填掣上開舉發單,乃有誤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而此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新竹縣竹北分局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5949號函復內容為其論據,經查:
㈠系爭登記在異議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
經人駕駛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該名違規駕駛人因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且由該名違規駕駛人在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寫「丙○○」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外,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後證述明確,且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系爭車輛雖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實際購買者及所有人
乃異議人之友人甲○○,甲○○駕駛該車於上開時、地接受員警乙○○臨檢時,謊報異議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以致乙○○以異議人為舉發對象填掣舉發單,甲○○並於該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上偽簽「丙○○」之姓名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KB-5112系爭車輛是誰在使用?)我在開,我認識異議人,我請他幫我買車,因為我沒有貨車駕照,之前我的駕照沒有繳罰單而被吊銷,而我要工作需要貨車,所以借用異議人的名義乃系爭車輛,事實上是我在使用。」、「(99年2月3日2點40分是否○○○鄉○○路○段與鐵騎路口,有無被警察攔停稽查?)有被攔到。(當時情況?)我行駛在路上,後來我停車,我一個月被警察抓兩次,一次是晚上,一次是本案,第一次我已繳清罰單,我後來因為要請朋友上網查系爭車輛有多少罰單,需要異議人的身份證字號,我就去跟共同的朋友要異議人的身分證字號,所以我才會知道異議人的身分證字號,後來第二次被抓,我才在罰單上面寫異議人的資料。(但是上面也有他的出生地、戶籍地等資料?)我好像是跟警察說我叫何名字、身分證字號,最後再簽名而已。其餘都是警察寫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我認得甲○○,當時確實是他開車的,被我攔停稽查的,當時過程就是我在騎車執行勤務,甲○○看到我後,就停到路邊,因為一般執行勤務都會隨機輸入車牌查看有無贓車,我有輸入系爭車輛的車牌,發現牌照狀況是逾期檢驗而註銷,我就折回來鳴笛攔他,甲○○以為我沒有看到他,事實上我早就看到他了,我就叫甲○○下車,出示駕、行照,甲○○說沒有帶,我就請他念他的身分證字號,核對電腦後,我就問甲○○你的名字,甲○○說「丙○○」…我就再順便查詢『丙○○』這個人有無駕照,發現『丙○○』這個人目前是駕照吊扣,我就開了兩張罰單,一張是逾檢註銷,一張是本案的罰單。」等語相符,復衡以:證人甲○○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簽「丙○○」署名,依法乃須承擔刑法偽造文書相關刑責,倘非屬實,其應無甘冒受法律追訴風險,為脫免異議人本案罰責而到庭虛偽證述之可能,足認本件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人確實為甲○○,而非異議人。
㈢因此,本件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之人,實際上為異議人之
友人甲○○,異議人既未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即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該違規事由裁罰異議人,自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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