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叁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國添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5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曾國添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居所附近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居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曾國添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曾國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曾國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20至21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三-2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30、31頁):被告曾國添於99年9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252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為968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281ng/ml)1.9倍餘;佐證被告曾國添於99年9月5日晚間
7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核與被告曾國添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9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及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
(四)扣案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2頁)。
(五)被告曾國添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3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曾國添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曾國添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曾國添於99年9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曾國添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5頁),均係被告曾國添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國添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