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家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家簡字第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告 王政烜
游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玉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王政烜之債權人,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王政烜之薪資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清字第22851號執行被告王政烜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每月執行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惟被告王政烜積欠原告債務每月利息為5500元,原告聲請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並無實益,且被告王政烜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因被告王政烜與游玉愛婚姻存續至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二人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被告王政烜、游玉愛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游玉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陳述,與被
告王政烜已於101年4月13日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手續。
㈡被告王政烜答辯:積欠債務之債權銀行,不止原告一家銀行
,伊會盡力償還債務,伊與被告游玉愛已經離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院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畫面1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17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國稅局99年度財產資料影本1份、本院100年度司執清字第22851號執行命令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游玉愛書狀陳述,與被告王政烜已於101年4月13日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手續等情,被告王政烜陳述,積欠債務之債權銀行,不止原告一家銀行,伊會盡力償還債務等情。依此調查,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即被告王政烜之財產已為扣押但未得受償之情,堪信真實。又被告2人抗辯伊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0年4月13日已經辦妥離婚登記之情,有被告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是以被告2人所辯,已經辦妥離婚登記,堪以採信。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係規定於民法親屬篇第2章「婚姻」、第4節「夫妻財產制」內,依立法體系觀之,法定財產制之適用,應以當事人間存在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自明。因被告二人已離婚而非夫妻關係,是以原告對被告二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潘端典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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