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2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473-3地號土地、同地
段第784地號土地與被告乙○○、甲○○共有坐落同地段473-68
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473-6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
附圖所示1─2─3─4─5─6─7─8─9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負擔
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
473-3地號土地、同地段第784地號土地與被告乙○○、甲○
○共有坐落同地段473-68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坐落同
地段473-69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473-3地號土地、同
地段第784地號土地與被告乙○○、甲○○共有坐落同地
段473-68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坐落同地段473-69地
號土地相鄰;同地段784地號、750-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乙
○○、甲○○共有,同地段473-3、473-6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為了土地便於利用,原告與被告乙○○、甲○○
協議以同等面積的土地作交換,所以原告取得同地段784
地號土地,被告乙○○、甲○○取得同地段473-68地號土
地(合併同地段750-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地段473-69
地號土地)。交換土地完成後,原告請台中縣雅潭地政事
務所實地依相鄰土地界址線之訂立界樁,但台中縣雅潭地
政事務所於現場訂立之界樁,原告認為與地籍圖之經界線
之界址不符,原告請求雅潭地政事務所修正,雅潭地政事
務所拒絕辦理,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即有不明之處,原告
主張應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甲○○、丁○○方面:
同意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對於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
12月16日於現場鑑測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無意見。
(三)被告乙○○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係坐落臺中縣○○鄉○○段第473-3地號土地、同地段第
78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乙○○、甲○○為坐落同地
段473-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丁○○為坐落同地段
473-6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兩造因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實地訂樁產生界址爭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8年9月2日雅地測字第0981006171號函
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之經界確有爭執,則參照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
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⒈鄰地界址。
⒉現使用人之指界。⒊參照舊地籍圖。⒋地方習慣,土地
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
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
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
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
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
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
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
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
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
實測面積之差異。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
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
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
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
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從而,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
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
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不明,已
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
置。
(四)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
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佔有
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
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
差異(參閱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
討(六)第一九五頁)。換言之,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
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
、佔有沿革...等之餘地。經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8年12月16日就系爭土地
實施鑑測,於勘驗現場原告主張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其鑑測結果,附圖所示編號1
─2─3─4─5─6─7─8─9連接實線係坐落台中
縣○○鄉○○段473-3、784地號土地與同段473-69、
473-68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99年1月22日測籍字第0990000704號函所附鑑定書、
鑑定圖(即附圖)附卷可按。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局人
員利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
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
點,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再
依據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結果及土地複丈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
,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自
屬精密而可採。
(五)綜前所述,本院斟酌兩造均同意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址
,且國土測繪中心施測做成之鑑定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
,亦得以地籍圖為準,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
○鄉○○段第473-3地號土地、同地段第784地號土地與被
告乙○○、甲○○共有坐落同地段473-68地號土地、被告
丁○○所有坐落同地段473-6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
1─2─3─4─5─6─7─8─9連接實線。
(六)至於原告請求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日後在實地定界樁時
要注意第9點到對面河岸界點距離要足夠98公尺長、第8
點到同地段第748-5、748-6地號土地的界點距離要足夠95
公尺長、第7點到同地段第748-5、748-6地號土地的界點
距離要足夠92公尺長,其所有土地面積始能與登記簿謄本
面積相符等語,按原告所有之同地段第473-3、784地號土
地除東側與被告所有土地相鄰外,西側亦另與他人所有土
地相鄰,原告之請求與本件認定兩造之界址線並無影響,
係其日後與西側土地所有人有關界址問題之主張。況衡諸
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
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
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況地籍圖重測係依
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
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
難以原登記面積為界址之唯一標準,附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乙○○、甲○○負擔3分之1,被告丁○○
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