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向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向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詐欺犯罪集團」、第3行
之「犯罪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他人」;第4行之「之之犯意」應更正為「之犯意」;第5行之「勝利門市」應更正為「苗勝門市」;第9行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人」;第10行之「共同」、第11行之「聯絡」及第18行之「詐騙集團成員」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警詢及」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增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 洪若 家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詐騙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第2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固獲有新臺幣51,970元(未計入手續費)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徐向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向可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統一超商「勝利門市」內,以店到店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于滿門市」予「江昊鴻」收,再經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向可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7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給 洪若家 ,向洪若家佯稱為網路賣家,並向其詐稱其前在網際網路購物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洪若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後,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及晚上7時54分許,以跨行存款之方式,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僅2萬9,985元入帳)及2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僅2萬1,985元入帳)至前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洪若家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若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向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洪若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若家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洪若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及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向可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