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吳昌民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6月;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2年10月6日執行期滿(下稱甲案);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上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乙案),乙案自102年10月7日接續甲案刑期之執行。被告於103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再於103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7日。
㈡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吳昌民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丁字第64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被告前開甲案之刑期,業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雖另有他案接續於其後執行,惟不影響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期。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而於107年4月18日對其發布通緝,嗣於107年4月18日為警緝獲,此有本院10
7年度 苗院傑 刑智緝字第72號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年4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7000504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0頁);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