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吳明敬 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周鑫祥 法定代理人 卜大申
王淑妙 呂育晟 王秉生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一所載計付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總行所在地法院或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卷附之授信契約書第18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前邀被告周鑫祥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陽信銀行聲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額度,嗣分別於92年7月17日、92年9月5日、92年9月10日、92年9月19日、92年10月16日陸續向陽信銀行借款各27萬元、46萬元、16萬元、16萬元、16萬元,依墊付國內票款契約書及授信合約書之約定,利息按該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4﹪計算,按月計付,並隨該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筆借款期間除另有約定外,最長180天,借款應在上開天數內償還,如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宏盛公司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後,即未按期付息,尚欠本金共計81萬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宏盛公司依前揭契約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周鑫祥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復陽信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宏盛公司則略以對於相關借款資料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墊付國內票款契約書2紙、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借用申請書5紙、授信合約書4紙、連帶保證書2紙、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5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5紙、放款利率查詢1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紙、民眾日報影本1紙等為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宏盛公司邀同被告周鑫祥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尚欠本金81萬7000元及如附表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嗣陽信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宏盛公司前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惟被告宏盛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周鑫祥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業自陽信銀行受讓該筆債權,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