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秀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二十六點三二六六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二十六點四一五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秀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隨意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王大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預備供己施用(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自上揭購毒之日起至10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04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何秀菁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前揭6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合計驗餘淨重26.326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4156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秀菁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告之夫 吳銘樺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上揭6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94頁),此外,並有被告住處查獲之6包白色結晶塊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6包白色結晶塊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為
26.3266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4156公克,純度達99.9%,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0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毒害人身,且係足以引致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仍持有上揭毒品,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0餘公克,數量不少,純度更高,雖查無被告持有上揭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至販賣之意,然依被告警詢中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仍足肯認該毒品有流入市面之相當可能,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6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5顆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未經鑑驗,無從認定其上必然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或其他毒品,不能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玻璃球,依上說明,尚難准許;至於其他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亦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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