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522號、第1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丙○○於民國83年9月間初,受乙○○之妥託,辦理乙○○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570、1570之2等2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事宜,另於同年11月初,向 陳貴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 江天增 借款,竟未經乙○○之同意,擅自以乙○○交予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偽造土地登記聲請書,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予陳貴珠,供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乙○○。
(二)丙○○曾積欠甲○○金錢,甲○○於84年1月中旬向丙○○催討借款,丙○○向甲○○訛稱:其父已死亡,留有大筆土地,其將繼承,請暫緩催討債務。甲○○即信以為真,暫緩催討,嗣丙○○於84年2月20日以書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亦經法院許可備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4月1日,以面額184萬4,945元之本票乙紙,向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如數借予。嗣甲○○遵期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於被告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重本刑為3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案件於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6年1月6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6年7月11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6月又5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被告82年11月初(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6月又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5年11月19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自被告84年4月1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
6月又5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4月6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