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毀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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