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鴻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擬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區為名義,向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下稱電信協會)承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及桃園市○○段600-1、601、
608地號等4處土地,詎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挖取上開電信協會土地約寬24公尺、長49公尺、深8公尺、面積約0.118公頃坑洞之砂石,再僱請不知情之乙○○,於96年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之曳引車、車號為00-00號之車尾,擬將上開電信協會之土地挖掘出之砂石載運至桃園縣大西鎮大漢砂石場,惟於當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本院審理期日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 姚敬亭 及 陳輝木 證述相符,另有鴻維公司與電信協會之租賃契約書1份、桃園縣政府96年4月10日府商公字第0960104873號函1紙、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38幀及上揭引曳車照片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訂,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雖係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上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