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3月確定,於89年8月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8日,於9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3日出所,迄91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17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
8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4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旁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