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3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767號聲請人 劉宇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陞澤有限公司、 高英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詎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欲聲請執行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6月28日,然聲請人主張已於110年6月19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