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一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一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1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11時5分許,其因履行另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紙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就其中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其餘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就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撤銷發回,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接續執行所處罰金易服勞役90日,迄至104年5月4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始出監),迄106年6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其中有施用毒品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可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挖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7千元(見本院卷第45頁)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