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 廖麗娟 相對人 林伶俐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8年3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23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僅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票據,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相符,原裁定有廢棄之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載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
、「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見司票卷第4頁至第6頁),已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形式上自屬有效之本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縱屬實,亦顯為實體上法律關係的爭執,而依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救濟,不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編號│票據│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到期日│││種類││(民國)│(新臺幣)││(民國)│││││││││├──┼──┼────┼──────┼─────┼───┼───────┤│1│本票│CH468086│107年2月8日│100萬元│廖麗娟│107年2月12日│├──┼──┼────┼──────┼─────┼───┼───────┤│2│本票│CH468085│107年2月8日│20萬元│廖麗娟│107年2月12日│├──┼──┼────┼──────┼─────┼───┼───────┤│3│本票│CH468079│107年2月8日│2萬5千元│廖麗娟│107年10月15日│├──┼──┼────┼──────┼─────┼───┼───────┤│4│本票│CH468078│107年2月8日│2萬5千元│廖麗娟│107年11月15日│├──┼──┼────┼──────┼─────┼───┼───────┤│5│本票│CH468077│107年2月8日│2萬5千元│廖麗娟│107年12月15日│├──┼──┼────┼──────┼─────┼───┼───────┤│6│本票│CH468076│107年2月8日│2萬5千元│廖麗娟│108年1月15日│├──┴──┴────┴──────┴─────┴───┴───────┤│備註: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38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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