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10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威志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竊盜案件中經宣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多起竊盜犯行另行偵查中或受刑之判決…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而在後案即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案件仍由同一承審法官辦理,心證已有偏頗之虞。為此,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95號、107年度偵字第2348號、第3446號、第3607號、第3725號、第3848號、第6966號、第7443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在案。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03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受理在案,上開案件均由 陳彥年 法官審理等節,有本院10
7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索引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節所指,固堪認定。
(二)按訴訟制度之設計,乃國家用以解決紛爭之機制,是訴訟之結果,往往即對訟爭之二造各自有利弊得失,但究不能徒以訴訟之結果不利於己方,即逕謂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仍須提出具體事證,指明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動機或行止,且經客觀判斷後確屬偏頗者,始足當之。聲請人於前案中雖經前案法官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其另涉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中,然前案判決內容,並無當然拘束後案或其他案件之效力,復前案判決亦僅依據聲請人之前科資料認定聲請人另涉有竊盜之犯罪嫌疑,惟此與有罪判決需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差異,又前案與後案究屬不同案件,犯罪事實亦個別獨立存在,且具體個案間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是以後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後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在前案中對與聲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在他案形成預斷,尚不能僅因後案法官曾參與聲請人前案之審判,或曾接觸相關卷證,即推論其心證已預斷或欠缺中立性,此種預斷之推論,並無根據。此外,聲請人未釋明其與陳彥年法官間存有故舊恩怨等關係,由其審判恐有不公平之虞,亦未釋明其與後案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等客觀事實,顯未進一步提出客觀之原因或具體之情節以供審酌,是乏具體事證可認陳彥年法官在後案之審理中有何客觀上之情形、原因足認有不公之處,自難僅因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斷,即遽認其在後案之執行職務上有何偏頗之虞而構成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許自瑋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