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69號聲請人 陳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葉峻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應發還陳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瑋於被告葉峻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警逮捕執行搜索之際,因與被告一同在場而遭警併予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275萬元,而檢察官就被告葉峻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起訴,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既未將聲請人前開遭扣之275萬元列為被告葉峻宇之犯罪所得,亦未就該等款項要求法院宣告沒收,則該等扣案款項請儘速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被告葉峻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0時許與被告葉峻宇同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同時遭警執行搜索,並經警當場自被告葉峻宇身上扣得現金275萬元,且該筆275萬元現金係屬聲請人所有,遭警查扣當時係因聲請人委請被告葉峻宇代為提拿,方會遭警自被告葉峻宇身上扣得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葉峻宇各於警詢或偵訊抑或本院調查、審理中供述一致,並有照片2張、本院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30435號卷卷一第12頁、第48至52頁,偵字30435號卷卷二第90頁及其反面)。次查,被告葉峻宇就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0435號案件起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審理;觀諸前開起訴書所載內容,聲請人並非列為該案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聲請人有何參與或與被告葉峻宇共犯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之情,且該起訴書證據清單除未將前開扣案之現金275萬元列為證明被告葉峻宇該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未就該等款項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又經本院就前開扣案現金275萬元是否與被告葉峻宇於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0435號起訴書中之被訴事實無涉,而非屬檢察官認定被告葉峻宇被訴事實之證據等節函詢桃園地檢署,後經該署函覆由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而依法處理,此亦有該署107年7月18日桃檢 坤溫 106偵30435字第07027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526號卷第22頁)。是綜衡前開各節,被告葉峻宇與聲請人既均陳稱前開扣案現金275萬元係屬聲請人所有,且該等現金除非屬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葉峻宇前揭被訴犯行之證據,而非屬違禁物或供被告葉峻宇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該等扣案現金即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現金275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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