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1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志銘於民國107年8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不滿 丁寶皇 騎乘車牌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下稱B車)重型機車對其鳴按喇叭,即自後方追逐丁寶皇所騎乘之B車,致丁寶皇失控碰撞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寶皇並因此受有左手腕、左右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梁志銘明知已肇事,致丁寶皇倒地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志銘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寶皇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自白犯行,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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