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定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定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定芳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1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④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