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所為實有非是,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3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89號被告方志綱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居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綱於民國107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20分前不詳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九如路口,因機車改裝閃爍器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