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楷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楷博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參加 黃志偉 (另案偵辦)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與黃志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實施詐騙犯行,由該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郭麗卿 ,冒充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佯稱其欠費未繳,並轉電話予同詐欺集團2線假冒警察,佯稱被害人郭麗卿涉入毒品洗錢案,要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清查保管云云,致被害人郭麗卿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臺中市東勢區協成國小對面學校宿舍騎樓機車座椅上,被告再依黃志偉指示於同日14時至16時許,至被害人郭麗卿上開放置存摺、提款卡之地點,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提領被害人郭麗卿上揭合作金庫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連同被害人郭麗卿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黃志偉指定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加入易信通訊軟體代號「火爆」(另代號「神秘人」,臉書代號「 白志偉 」,即黃志偉)、「波多」、「 小林 」(即 郭慶豐 )為首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14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郭麗卿,謊稱係中華電信人員,電話費未扣款成功,身分遭冒用申請門號云云,經轉接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又謊稱係檢警人員,查證身分盜用且涉及洗錢云云,致被害人郭麗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將其郵局、合作金庫、中國信託、新社區農會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協成國小對面學校宿舍騎樓之機車座椅上,嗣由被告前往拿取後,於108年11月15日15時31分至32分、同日16時27分,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分別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2萬元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30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0年11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897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案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郭麗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共犯共同詐欺之被害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均相同,是被告前案判決與本案被訴之事實顯為同一案件。又前案已於110年11月8日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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