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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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楊葦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楊葦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楊葦家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給付條件,並於108年3月29日確定。查受刑人潘楊葦家依判決應給付告訴人 陳淑芬 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108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予陳淑芬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惟告訴人到署表示受刑人僅有匯5萬元而已等語。核受刑人潘楊葦家所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楊葦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履行給付條件,並於108年3月29日確定。查,受刑人依判決應給付告訴人陳淑芬35萬元,並自108年4月起,每月25日前,匯款1萬元予陳淑芬至全數清償完畢時止,業於108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即原判決),以及原判決所命之上開緩刑負擔,係參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而定等情,有原判決之判決書(見執聲卷第3至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共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嗣即未再依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給付調解金額予告訴人乙節,有110年12月7日執行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無訛。
(三)經查,原判決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而觀諸前開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受刑人僅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止,各匯款1萬元,合計共5萬元,後無匯款任何款項,可見本件受刑人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並未依遵期給付之後之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後,則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負擔,已非無疑。又被告經通知後在110年12月7日執行科中陳稱:
伊沒有賠償完畢,對告訴人稱僅還款5萬元沒有意見,因為小孩子生病,伊沒有時間去申請證明,我在109年1月、2月懷孕,109年12月7日在中國醫藥學院生產,我一直都沒有工作,因為我坐完月子之後疫情就爆發了,等到我有工作,我就會努力還款。疫情期間我一直有貸款,我壓力也很大,且在108年4月間,我有憂鬱症生病,我有自殺紀錄,在中國醫藥學院治療,自殺那陣子也沒有工作,大腿割了很大的疤痕導致無法行動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稱:受刑人之間都沒有何任訊息,一通電話都沒有,她有伊的電話,中間她有匯2萬元部分,在108年12月她跟我說要延期還款,我有答應,但她還是沒有匯等語,益徵本件受刑人業已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原判決所命之緩刑負擔。綜此,本院衡酌原判決係以調解內容為緩刑負擔,以及受刑人履行原判決所命緩刑負擔之內容、過程,暨依受刑人迄今給付予告訴人之調解金額,尚無從認告訴人有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之清償等情事,認本件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認原宣告之緩刑仍具預期效果,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