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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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上訴人 彭景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景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同時受寄藏2枝改造手槍時間非短,所犯危害社會秩序,對人身安全構成潛在危險甚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個人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法院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本件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