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793號上訴人 吳雙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雙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詞,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函、泰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另審酌上訴人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通知驗尿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晚上12時許前往該分駐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說明:㈠、上訴人雖曾前往茂隆骨科醫院接受藥劑之注射,惟係於其經警採尿後之事,所辯因其前往醫院注射藥劑,造成尿液會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不足採;㈡、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對於其曾於案發前究係施打藥劑或用藥物之辯解,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患因「鴉片類成癮」之症狀,有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同年11月11日前往泰祥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堪認上訴人於斯時仍無法戒斷毒品;㈢、上訴人赴泰祥診所就診,該診所開立之rivopam、desud藥物,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而服用該診所開立之上述藥品後,其尿液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測,不可能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將其曾接受採尿之尿液比對是否屬其所有。惟經原審當庭囑法警為其採尿時,上訴人又拒絕採尿,捨棄再次採尿送驗,並表示同意以案發當時警方所採之尿液作為本件之證據,復請求給與自新機會及輕判等旨,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已記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施用毒品,亦非說謊之人,僅因病痛難耐,至西藥房拿藥解痛,原審曾要再對伊採尿,惟因當時身體疼痛而作罷,原審審理時又因其姐癌末病危而未到庭,原審對伊重判,心有不甘等語,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如何不當,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斯偉法官莊松泉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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