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受刑人乙○○受刑人丁○○受刑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4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柒拾伍臺(含IC板柒拾伍塊、代幣玖萬陸仟捌佰零叁枚)、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電子遊戲機75臺(含IC板75塊、代幣96803枚)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95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丁○○、丙○○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177號、第298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5臺(含IC板75塊、代幣96803枚),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為其所有置於「獅子王電子遊樂場」內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之1400元,為被告乙○○以賭博所得之代幣600枚,向同案被查獲之被告即該遊樂場員工 潘雅鈴 換取代幣存放單1紙,再向被告即該遊樂場員工丁○○兌換而得,業經被告乙○○、丁○○、潘雅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認該物為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18,100元,雖係自被告丁○○衣褲口袋內扣得,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