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被告李欣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