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聲請人 陳致豪 相對人 陳宗源
陳云貞
陳宗明 陳美惠
陳世宗 李 陳玉英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陳俊勇 陳柏宇 陳靜葳
陳佳琪 陳雪珠 陳謹卅 陳美雪 楊泳豪 即 陳玉蜜 之繼承人
楊文毅 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兆淵 即陳玉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92元、測量費7,755元,共計121,747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1陳宗源1/901,353元2陳云貞1/158,116元3陳宗明1/901,353元4陳美惠1/901,353元5陳世宗1/913,527元6 李陳玉英 1/274,509元7陳玉琴1/274,509元8陳文月1/274,509元9陳嬿茹1/274,509元10黃鴻明1/811,503元11黃鴻賓1/811,503元12黃秀美1/811,503元13陳俊勇1/186,764元14陳柏宇1/186,764元15陳靜葳1/186,764元16陳佳琪1/186,764元17陳雪珠1/186,764元18陳謹卅1/186,764元19陳美雪1/158,116元20楊泳豪、楊文毅、楊兆淵均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公同 共有1/27連帶賠償4,5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