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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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文賢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現金已由告訴人 蔡竣勤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3頁),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79號被告邱文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竣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副駕駛座車窗未關,即徒手竊取蔡竣勤放置在車內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竣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竣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內2,500元之現金。惟被告辯稱:伊只有取走皮夾內的500元現金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蔡竣勤現金2,500元,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持有上開失竊之財物,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昱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