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1.5577公克),及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2組、鼻管1支,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
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及吸食器2組、鼻管1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92、4747、5040、5219、5713、6108、6276、6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1、143、733、1468、2409、241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1.5577公克)、吸食器2組及鼻管1支,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院113年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1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800635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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