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愛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愛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第6行「適有余 張榮 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更正為「適有余張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證據部分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已就所生之交通事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有交通事故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04號被告周愛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愛婷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適有余張榮駕車自路邊停車格向車道切出,周愛婷煞車不及而與該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15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愛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