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太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淑芳書記官游智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連太佐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壹佰零貳年玖月貳拾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認罪協商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連太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6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友人住處,乘 陳志立 急需現金繳交房租及子女教育費用之際,借貸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陳志立,雙方約定以1個月1期,每期借款1萬元收取之利息為2千元(年利率高達240%),3個月後還款,陳志立借款15萬元,每期應給付利息3萬元,連太佐即當場預扣4萬元之利息(含第1期利息3萬元及實際借款日與約定每月10日還款日間之每月4天之差距,共12天之利息1萬元),實際僅交付11萬元予陳志立,陳志立並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連太佐以供擔保。 嗣陳志立 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大買家量販店旁繳付1萬元、102年4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明德家商對面路旁繳付1萬5千元、102年5月15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大買家量販店旁,繳付1萬元、102年6月10日,在臺中市○里區○○路上燦坤電器旁,繳付1萬5仟元,即連太佐交付借款予陳志立後迄至102年6月10日止,已接續向陳志立收取共計5萬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連太佐已依協商之合意,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102年9月13日以郵政匯款支付認罪協商金,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1份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3項規定,併此記載。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游智凱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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