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告 楊高益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許謝麵
方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 陸仟 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許謝麵負擔新臺幣陸萬元,其餘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許謝麵、方淑玲各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全部,重測前分別為下營段22-1、22-4、22-5、22-2地號),及同段39建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里區○○里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原係原告之父 楊雲清 所有,原告之父楊雲清於民國82年3月21死亡後,由原告一人繼承所有,並於同年1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之母 王美錦 於86年、88年以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王美錦與訴外人 楊胡美 之債務。
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繼承系爭房地時年僅3歲,則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特有財產,原告之 母王美錦 雖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處分行為僅得為子女之利益始得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分別年僅7歲及9歲,系爭抵押權設定乃處分行為,原告之母王美錦處分原告之特有財產行為僅得為原告之利益始得為之,惟系爭抵押權係在擔保王美錦及楊胡美對於被告二人之債務,對原告而言,其財產僅存在物上負擔,於債務人屆期不履行時,更有受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而拍賣之具體危險,形式上屬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為原告之利益為之,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有違而無效。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鈞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受理,且已對系爭房地施以查封、鑑價等強制執行程序,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性質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而無效,原告已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停止執行民事裁定,為被告二人提供擔保提存(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73號),本件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亦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之母王美錦於69年初與原告之父楊雲清結婚,與原告之
祖父母同居在臺南市佳里區漳州里番子寮,族中長輩楊胡美為原告之父之堂嬸,居住於原告屋後之宅,雖楊胡美在族中輩分較高,惟年齡低於原告之母王美錦之婆婆,楊胡美之子 楊明寶 則與原告之母王美錦同年,故楊胡美與原告之母王美錦感情甚篤,情似母子,無話不談。楊明寶於高雄市楠梓區經營高灥有限公司(生產鐵桶)因需資金周轉,楊胡美遂商請王美錦提供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款,楊明寶則提供其公司之支票予債權人為清償工具,此為原告之母王美錦提供原告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借款之原因。
⑵原告之母王美錦與楊胡美、金主黃太太(即 黃許清華 )委由
代書 張櫻花 接洽借貸事宜,並分別提供設定抵押所需之證件予代書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係先約定借款額度,俟楊明寶需要周轉資金時,就該次欲借款項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予黃太太,視當次借款時間長短,先預扣每月2分利息後,將餘額交予原告之母王美錦及楊胡美,再轉匯予楊明寶,當次借款則由楊明寶交付之支票兌現償還,如此反覆借貸。其後楊明寶在其交付黃太太之借款支票屆期前倒閉,無法清償多次借款,黃太太乃將支票還給原告之母王美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490萬元未償還,惟不知楊胡美之土地被拍賣取償若干。楊明寶開支票給原告之母王美錦持向金主黃太太借錢,並提供原告之母王美錦、楊明寶之母楊胡美及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但設定抵押結果竟係向被告借錢,惟原告之母王美錦在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過程均未與被告接觸過,原告之母王美錦僅接觸黃太太及代書張櫻花。
⑶原告之父生前投資運動用品公司並在公司擔任職務,原告之
祖父為佳里糖廠之包商,收入穩定,原告之父死亡後,原告之母王美錦育有4女1男,遺產中之不動產由原告一人繼承,另遺留現金約4、5百萬元(含人壽險給付)由原告之母管理支配,原告之祖父母協助照顧原告及原告之姊。原告之王美錦當時在佳里鎮清祿鞋業任職,每月收入約3萬元,清祿鞋廠遷移大陸後,即在新營休息站擔任收銀會計人員,每月亦有2萬多元收入,其收入及原告之父現金遺產,足以支應家庭生活,無需向民間舉債負擔高額利息生活。且原告之母王美錦除本件為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外,並無其他負債,系爭擔保抵押債權60萬元之債務人僅王美錦1人,係緣自於先前另筆設定600萬元抵押權除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外,楊胡美另提供其土地為共同擔保,但因楊胡美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故請王美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擔保抵押債權60萬元。
⑷本件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理由如下:
⒈依法規分類學說而言,當事人欲求例外規定之效果,就該
規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為例外規定,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符合該條項但書規定而有效,應就民法108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待證事實分類學說而言,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
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效存在,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⒊依法律要件分類學說而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
律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我國學者及實務上均採特別要件說,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89號判例、同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效,應就抵押權有效存續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⑸以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者,須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始得為之,如無足以認定有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即為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抵押權,須有足以認定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客觀事實存在,始得謂有此特別情事,權利人主觀之臆測或猜想,均不得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係為扶養原告或原告就學所需,乃被告主觀猜想,而無客觀事實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僅分別為7歲及9歲,焉有需高達660萬元鉅資之生活費或學費。原告於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始知設定抵押權之事,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原告利益之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抵押權設定時,記載確實對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等語,原告否認貸款所得用於生活、求學之費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且設定抵押不能認為係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情事,況且抵押權之設定是擔保第三人之債務,對原告只有不利益之負擔,並無利益可言。
㈤並聲明:
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
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明文規定。原告之母王美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下方欄位有原告之母王美錦簽名蓋章,並載明「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等語。再參諸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未成年,原告之母王美錦獲取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後,用於斯時仍未成年的原告身上,例如:就學或生活開銷等費用,應是有利益於原告,仍屬合理且未悖於常情。原告之母王美錦既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確係為原告之利益為處分,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倘原告欲主張系爭抵押權行為對渠不生效力,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之母王美錦於設定抵押權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所為之切結,即為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26號判例所指有特別之情事,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情形,其舉證責任應轉換為由原告負責舉證證明設定抵押對原告有不利益之情事。
㈡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及60萬元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額分
別為600萬元及60萬元。原告之母王美錦分別於86年、88年間向在證人張櫻花代書事務所向被告借款600萬元、60萬元,現金一次交付,在場之人除王美錦、張櫻花之外,尚有介紹人黃太太、 許耀 ,此有證人張櫻花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證述甚詳。被告既不認識黃許清華,抵押借款均透過代書張櫻花,被告並無持有楊明寶或高灥公司開立之支票。至原告在另件塗銷抵押權事件主張該款項是由訴外人楊胡美用於其子設立之高灥公司,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9
建號即臺南市○里區○000○0號(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楊雲清所有,原告之父楊雲清於82年3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於82年1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所有權全部。
⑵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
⑶原告之母王美錦於86年3月28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謝俊助 (債權比例4/12)、 許利雄 (債權比例3/12)、 許太郎 (債權比例1/12)、 謝婷雯 (債權比例1/12)、 吳吉成 (債權比例2/12)、被告許謝麵(債權比例1/12),擔保原告之母王美錦、訴外人楊胡美之債務,被告許謝麵於88年6月14日自吳吉成受讓抵押權,合計其債權比例為3/12。原告之母王美錦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時切結聲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利益為之。
⑷原告之母王美錦於88年6月30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許謝麵、方淑玲(債權比例各1/2),擔保原告之母王美錦之債務。原告之母王美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切結聲明係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利益為之。被告二人於102年以原告之母王美錦於88年向其等借款6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被告二人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受理後,已對系爭房地施以查封、鑑價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原告以143萬元供擔保後,本事件應暫予停止,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073號為被告提供擔保143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停止。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之母王美錦以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時,
是否為未成年原告之利益?被告之母王美錦所為之處分是否有效?⑵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母王美錦以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並
非為未成年原告之利益,被告之母王美錦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⑴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父楊雲清所有,楊雲清於82年3月21日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於82年11月10日辦妥繼承登記,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繼承系爭房地時年僅2歲餘,為原告之特有財產,而原告之母於88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時,原告年僅9歲,原告之母王美錦雖對未成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僅得為原告之利益始得處分。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已有效成立,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依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其母王美錦於其上切結簽名蓋章(見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影印卷第63頁),足徵原告之母王美錦於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於需為子女之利益方得為之,已有認識,始為切結,殆無疑義。次查,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除形式審查外,尚須進行實質審查,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各種不動產登記之申請案件,不僅須審查其申請書之證件及手續是否完備外,對於各種權利異動之原因及意思表示之真偽等均須依法審查,且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1項已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內政部()內地字第5347號函亦稱:「查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依照民法第1088條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地政機關為審查上項處分是否確為子女利益,自可囑其舉證,惟其所舉之證明已足以證明其確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處分即可。」等語,足見地政機關受理此類申請案件,均需審查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且需舉證或提出證明書證明之,此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原告之母之王美錦於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既已於申請書備註欄上切結,證明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足認原告之母王美錦所為之切結,並非地政機關形式審查之事項,而係實質審查有無違反強制規定所必備之法定應記載事項,應無疑義。因此系爭60萬元抵押權設定,既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認符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始予登記,應堪認定。原告就系爭60萬元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依法成立生效之常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堪信為真實。
⑵次按登記係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為保障其真正,地政機
關受理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既應先依法審查證明無誤,始得為之登記,自應解登記為具有推定真正之效力。不動產登記既具有推定力時,則登記之權利人僅需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而此為權利之推定,對此有爭執者本得以反證推翻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為其利益所為之處分乙節,乃屬權利障礙事實。按代理之效力直接及於本人,原告以88年間其母王美錦所為處分非為其本人之利益,否認其設定登記之效力,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意旨),是父母就屬於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倘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又父母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其特有財產時,固應依當時之客觀情事認定之,然衡之常理,若無其他因素,一般人多不願為他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原告之母王美錦於提供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王美錦債務前,已於86年提供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人王美錦及訴外人楊胡美之債務,此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自明(見本院卷第24-41頁);證人楊胡美於本院另案102年重訴字第140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中結證:王美錦是我的鄰居,當時我兒子楊明寶作生意失敗要借錢,王美錦居間介紹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有去代書處簽名,我兒子 楊宗寶 說他只有借500萬元,且有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證人王美錦於另案證稱:楊胡美是我先生同宗族親戚,且是鄰居,本來交情很好,楊胡美之子楊明寶作生意需要資金,楊胡美一再拜託我幫忙,我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合計借得660萬元,但楊明寶於88年以後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本金尚欠490萬元,之後我與楊胡美因為借款之事,就沒有在說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依證人上開證述相互勾稽,及86年間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王美錦、楊胡美債務,以及楊胡美之子楊明寶為高灥有限公司負責人(見另案影印卷第138頁)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其母王美錦於86年間以系爭房地擔保600萬元抵押借款,應係供楊胡美之子楊宗寶經營使用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然88年6月間以系爭房地擔保60萬元抵押借款時,因楊明寶未依約支付600萬元借款利息,原告之母王美錦與楊明寶之母楊胡美因而交惡,原告之母王美錦自不可能將貸得款項再交由楊胡美或楊明寶,況該抵押權僅擔保原告之母王美錦一人之債務,並由原告之母王美錦開立面額60萬元本票,此有被告提出本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顯與86年間系爭房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時,由債務人王美錦、楊胡美債務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233頁)之方式迥異,綜此,堪可認定系爭60萬元抵押借款,應係債務人即原告之母王美錦所使用,而與楊胡美、楊明寶無關,至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借款60萬元係由楊明寶使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⑶原告之母王美錦為其法定代理人,系爭60萬元抵押借款係原
告之母王美錦所使用,固如前述,然原告之母王美錦若為家庭生計,而以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反面解釋,亦應認原告之母之處分行為有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母於88年6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時,距原告之父楊雲清死亡已有6年餘,原告之母王美錦獨立扶養4女1男,斯時王美錦所育4女 楊甓珠楊婷婷楊琇媜楊琇絨 各年18歲、16歲、15歲、13歲,所育1男即原告年僅9歲(見另案影印卷第69頁),均為就學中之未成年人,需支出教養費用、學雜費用、生活費用,然原告之父楊雲清於82年3月21死亡後,於82年4月17日領有身故理賠保險給付2,156,189元、2,000,605元、1,500,726元,合計5,657,520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明細附卷足考(見另案影印卷第128-129頁),依82-88年間國稅局公告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6萬3千元至7萬2千元不等,及內政部公告82-88年間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4,300元至7,110元不等之標準列算,算至88年6月間,前開保險理賠金足供原告之母王美錦扶養4女1男之需,並無向外舉債設定抵押借款60萬元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含原告在內)之必要,堪認系爭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為原告利益之特別情事存在。
⑷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並舉證人張櫻花(代書)於另案證
述:王美錦透過黃太太(黃許清華)及 許耀之 介紹向被告借款,並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權,在我事務所時王美錦有表示借錢是為了要養小孩、繳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及證人許耀(被告許謝麵之夫)於另案結證:王美錦透過朋友介紹表示要以房屋借款,我有到她家中查看,房子裝潢很好,很有價值,我介紹許利雄、謝俊助、謝婷雯、許太郎、許謝麵出借600萬元,後來王美錦又要借60萬元,我介紹許謝麵、方淑玲各出借30萬元,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是王美錦兒子的,王美錦說她要養小孩及作生意,有土地抵押及本票,有事情她會負責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62-164頁),然本件借款距今已逾14年,歷時已久,參以貸與人決定借貸與否,首在利息多寡、擔保物價值及清償可能性,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用途,當非貸與人所注重,證人張櫻花、許耀對於14年前原告之母王美錦借款時表示是為了扶養小孩乙節,記憶竟然如此清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遽予採認;復參酌證人王美錦於另案結證:代書張櫻花並未說明以未成年子女辦理抵押權的相關規定,只叫我在申請書備註欄記載「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處簽名蓋章,我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另案影印卷第102-103頁),足信證人張櫻花、 許耀前 開證述,應係附和被告之詞,應無可採。況證人張櫻花、許耀上揭證詞,亦不能證明原告之母王美錦抵押借款所得60萬元確實用以扶養原告之事實,故證人張櫻花、許耀前開證詞,難認原告之母王美錦以系爭房屋設定60萬元抵押借款係為原告利益之特別情事,被告前開抗辯,當無可採。準此,原告之母王美錦非為原告之利益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為抵押之法律行為,使原告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自不能對原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得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02年度拍字第16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現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房地施以查封、鑑價等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示之債權不成立為由,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母王美錦以系爭房地設定6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時,非為未成年原告之利益,該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3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6,340元,由被告許謝麵負擔6萬元,其餘6,340元由被告許謝麵、方淑玲各負擔3,17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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