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43號聲請人 劉耀宗 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商校友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商校友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商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財團法中商校友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原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經該法人董事會決議通過,爰檢具教育部函文、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均影本)各1件、章程修訂條文對照表影本4件,聲請裁定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建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三、本院查:財團法人中商校友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經其董事會於民國102年1月12日決議修改,有該財團法人第八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內容,其中修正第二條部分僅係配合母校改名,係有關法人名稱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非屬財團組織不完全,亦與財團管理方法無涉,核與民法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所請為必要之處分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第八條變更董事及董事長任期由「三年」,改為「四年」;第十二條將召集董事會開會期限,由「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改為「每六個月」開會一次,係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其目的在於維持該基金會之目的,因認上開捐助章程之修訂均屬必要,與該基金會之精神並不違背,故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該基金會之董事長(參見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係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件】財團法人中商校友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