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胡志遠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所示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附件所示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係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7萬元賠償,被告僅能賠償3000元),兼衡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損害情形,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胡志遠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遠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華路口時,因行車問題與000發生齟齬,詎胡志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台語之「幹你娘」、「機掰」、「破麻」等語辱罵000,足生損害於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志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9日
檢察官郭來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