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 蔡珽輝
黃鈴妃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複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被告 徐代吉 兼法定代理 徐瑞鴻 人兼法定代理 李春荻 人被告 張崴垣 兼法定代理 張勝棋 人兼法定代理 王寶梅 人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 律師被告曾O濬兼法定代理高O其人被告曾O嘉被告賴O珍兼法定代理陳O秀人被告蔡O明兼法定代理謝O惠被告陳O丞兼法定代理陳O凱人兼法定代理張O珍人被告葉O鈺兼法定代理葉O慧人被告陳O儒兼法定代理陳O中人兼法定代理陶O莉人被告夏O教被告夏O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依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
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被害人死亡所生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固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被告徐代吉、張崴垣、曾O濬被訴過失致死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於法固有未合,但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仍應將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視同一般民事訴訟之起訴。原告嗣於109年9月1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夏O教、夏O鈞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代吉、張崴垣、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珽輝新臺幣(下同)3,121,072元,及自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瑞鴻、李春荻就上開被告徐代吉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徐代吉連帶給付。被告張勝棋、王寶梅就上開被告張崴垣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張崴垣連帶給付。被告曾O嘉、高O其就上開被告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O濬連帶給付。被告陳O秀就上開被告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賴O珍連帶給付。被告謝O惠就上開被告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蔡O明連帶給付。被告陳O凱、張O珍就上開被告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丞連帶給付。被告葉O慧就上開被告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葉O鈺連帶給付。被告陳O中、陶O莉應就上開被告陳O儒應給付部分,與被告陳O儒連帶給付。二、請求被告夏O教、夏O鈞在繼承被繼承人夏O盛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徐代吉、張崴垣、曾O濬、賴O珍、蔡O明、陳O丞、葉O鈺、陳O儒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鈴妃新臺幣(下同)2,543,472元,及自起訴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徐瑞鴻、李春荻就上開被告徐代吉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徐代吉連帶給付。被告張勝棋、王寶梅就上開被告張崴垣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張崴垣連帶給付。被告曾O嘉、高O其就上開被告曾O濬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O濬連帶給付。被告陳O秀就上開被告賴O珍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賴O珍連帶給付。被告謝O惠就上開被告蔡O明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蔡O明連帶給付。被告陳O凱、張O珍就上開被告陳O丞應給付部分,應與陳O丞連帶給付。被告葉O慧就上開被告葉O鈺應給付部分,應與葉O鈺連帶給付。被告陳O中、陶O莉應就上開被告陳O儒應給付部分,與被告 陳美儒 連帶給付」。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64,54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7,133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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