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明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明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明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初犯酒後駕車遭警查獲、坦承犯行、未肇事,且其於飲酒後超過12小時始騎乘機車上路,其惡性與可能潛在造成之危害,與飲酒後因貪圖便利旋即或僅間隔數小時即上路之行為相較,顯然較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被告方明傳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明傳於民國109年8月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109年8月6日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其臉面泛紅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
109年8月6日12時0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明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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