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35號聲請人 徐小婷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 鄭玉金 律師相對人 鄭書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徐小婷處分受監護人鄭書杏(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多年來照顧相對人之各項醫療保健費用、生活起居等開支,已花光家中所有積蓄。且因聲請人年歲已高,亦無力周全照顧相對人。故相對人已於民國108年1月1日起,進住新竹縣私立萱苑養護中心。為支付相對人之每月生活、養護費用,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89年10月12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因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併先敘明。又相對人89年間經禁治產宣告後,再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指定 鄭淑瓊 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與鄭淑瓊依法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到院。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私立萱苑養護中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竹北市農會存摺內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是聲請人僅得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方式,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其不動產,即聲請人不得先受讓相對人之不動產後再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鄉○○段下山小段0008-0│131│2/96│││018地號土地│││├──┼─────────────┼────────┼─────┤│2○○○鄉○○段下山小段0008-0│1478│549/10000│││019地號土地│││├──┼─────────────┼────────┼─────┤│3○○○鄉○○段下山小段0008-0│1693│全部│││023地號土地│││├──┼─────────────┼────────┼─────┤│4○○○鄉○○段下山小段0009-0│149│2/96│││008地號土地│││├──┼─────────────┼────────┼─────┤│5○○○鄉○○段下山小段0009-0│66│217/10000│││028地號土地│││├──┼─────────────┼────────┼─────┤│6○○○鄉○○段下山小段0010-0│83│2/96│││00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