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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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訓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以下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倒數第2行以下所載「水車1組」更正補充為「水車1組(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可參)。經查,被告就其所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蔡承訓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雖為被告蔡承訓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38號被告蔡承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訓(綽號「企鵝」)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5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前路旁,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施純仁 ,2人並且共同在施純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109年3月21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前,發現施純仁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且其車內駕駛座後方放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施純仁同意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長、短塑膠吸食器各1個及水車1組,並經施純仁供陳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蔡承訓所提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訓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施純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照片及證人施純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又毒品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2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皆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