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祈晟 代理人(法扶律師) 王慧凱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廖士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羅漢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0年12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者,債務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陳報於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分別有存款1,774元、10,549元,總計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323元(5,000+1,774+10,549=17,323)。又依彰化監獄所提供資料,債務人最近6年4月間(104年6月至110年9月,共計76個月),於監獄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收入分別為72,100元、287,745元,總計359,845元(72,100+287,745=359,845),即平均每月收入為4,735元(359,845/76=4,7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國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彰化監獄函所附勞作金及保管金分戶卡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記載,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00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7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後,每月剩餘1,735元(4,735-3,000=1,735)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17,323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41元(17,323/72=241)。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1,976元(1,735+241=1,976)。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78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1,976*9/10=1,779)。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7,323元,已如前述。又依彰化監獄所提供前開資料及法務部矯正署函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95,950元(48,531+47,419=95,950)、72,000元(3,000*24=72,00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3,950元(95,950-72,000=23,95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28,16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報之收入低於每月基本工資,顯係消極懈怠造成收入減少,而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債務人係於100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月,有彰化監獄所提前開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於彰化監獄服刑,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收入,尚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從事低於基本工資工作,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1,78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85%。5.清償總金額:128,160元。6.債務總金額:6,943,568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0,26655.31985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8682.7950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2,6307.531344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8,26811.642075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4,2334.38786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6,52116.51294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6340.0718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9060.3369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260.152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9,5071.2923總計6,943,5681001,78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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