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閔傑選任辯護人吳佳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27704號、第3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閔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許閔傑與 陳威喨 (由原審另行審結)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黃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所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渠等詐騙之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黃惟翔 、 徐佳良 2人,並要求黃惟翔、徐佳良2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許閔傑、陳威喨復駕駛許閔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由陳威喨或由許閔傑利用不知情之胞妹 許芳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致生損害於黃惟翔、徐佳良2人。嗣黃惟翔、徐佳良2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惟翔、徐佳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閔傑(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玆審酌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自然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陳威喨、另案被告許芳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一致(見108偵27704卷第16至19頁,108偵26110卷第189至191、44至
49、169至17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惟翔、徐佳良2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108偵26110卷第91至99頁,108偵27704卷第83至84頁),復有①告訴人黃惟翔部分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惟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之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許芳慈、 李輝鴻 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黃惟翔部分)、匯入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偵26110卷第
89、101及107、103至105及109至111、113、115頁,108偵33475卷第129、131、133至134頁);②告訴人徐佳良部分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徐佳良ATM轉帳明細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陳威喨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黃惟翔、徐佳良)、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108偵33475卷第119、123、125、127、111、113、115至117頁),復有另案被告許芳慈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15張、同案被告陳威喨提領款項之監視畫面擷圖12張、提款卡正反面影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26110卷第117至124、127至133、135、147及157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8偵33475卷第29至31、33、35頁),上開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惟翔於108年8月27日20時21分匯款2萬元
、22時03分匯款3萬元至 丁文陽 之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許芳慈於108年8月28日18時20分領款1萬元,及被害人黃惟翔另有於108年8月27日12時44分許、18時2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6000元至丁文陽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陳威喨提領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原起訴部分,係屬對同一被害人黃惟翔接續詐騙及提領其匯入款項之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且亦據被告於本院對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2頁),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
106年4月19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始構成犯罪組織,而107年1月
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則僅要是「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喨參與綽號「小黃」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渠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將詐騙所得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騙集團,足認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前後,被告所參與之「小黃」所屬詐欺集團,係該當於「犯罪組織」無疑,先予敘明。而被告對於所加入之「小黃」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加入「小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是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黃惟翔、徐佳良2人施用詐術,使黃惟翔、徐佳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威喨及不知情之另案被告許芳慈,待陳威喨、許芳慈將黃惟翔、徐佳良所匯款項領出提款完畢,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或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小黃」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隨即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均係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為立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以洗錢手段掩飾犯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就被告參與「小黃」所屬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暨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其餘犯行則係犯加重詐欺罪及普通洗錢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胞妹許芳慈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l項後段規定而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原審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惟翔部分,原審認遭提領之款項為108年8月26日20時33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5分許,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等情,惟查:告訴人黃惟翔於108年8月26日18時34分許,僅匯款3萬元至丁文陽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黃惟翔之其他4筆匯款時間均係於108年8月27日,故同案被告陳威喨於108年8月26日所提領之總計6萬元中,僅有3萬元為告訴人黃惟翔之款項,其餘之3萬元則應為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至於告訴人黃惟翔於108年8月27日之其他4筆匯款,則係被告指使同案被告陳威喨或不知情之 許慈芳 所提領(提領情形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是原審附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㈡就原審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佳良部分,原審認遭提領之款項為108年8月29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5分19秒許、同日21時5分59秒許、同日21時6分許,依序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等4筆共計7萬1000元等情,惟查:告訴人徐佳良遭詐騙後匯入丁文陽之第一銀行帳戶總金額為3萬1000元等情,有告訴人徐佳良於108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770頁第83頁),故同案被告 陳威亮 所提領之其餘4萬元部分應為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按: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附表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㈢告訴人黃惟翔受騙後,尚有於108年8月27日12時44分許、18時29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2萬6000元至丁文陽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惟翔於108年8月29日警詢時證述無訛(見108年度偵字第26110號第91-95頁),並有黃惟翔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6110號卷第107-109頁),且該人頭帳戶即丁文陽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當時係由被告持有乙節,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自承無訛,另被告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審理時就同案被告陳威喨案件為證人時亦證述:此部分匯款為其(即 黃閔傑 )將提款卡交由同案被告陳威喨前往ATM提領等情無訛,是原審亦漏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認定,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又本案被害人為2人,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經政府機關大量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原不應輕縱。惟念及被告所參與者,均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行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成,有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父母均50多歲、弟弟妹妹均已成年、須工作扶養父母、現在嘉義東石養虱目魚、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1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為3,000元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相同之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完成給付,盡力彌補所犯造成之損害,悔意殷切,且目前已有正當職業,有其在職證明附卷可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免再觸犯刑責。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共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此3,000元既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且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逾3000元,若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不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四、應否強制工作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不法行為紀錄,於本案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居於組織之最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進行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遭查獲後,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有正當職業,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匯款時間│新臺幣│匯入之│遭提款之│遭提領金│領款車手││號││手法││(下同)│帳戶│時間│額│/提領人│├─┼───┼─────┼────┼────┼───┼────┼────┼────┤│1│黃惟翔│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3萬元│丁文陽│1.108年8│於左列提│陳威喨││││員於108年8│26日18時││之玉山│月26日│款時間依│││││月25日18時│34分││銀行帳│20時33│序提領2│││││許,以LINE│││號000-│分許│萬元、2│││││通訊軟體發│││000000││萬元、2│││││送訊息予被│││000000│2.108年8│萬元,共│││││害人,佯稱│││2號│月26日│計6萬元│││││:在「浪勢││││20時34│中之「3│││││娛樂城」博││││分許│萬元」│││││弈網站代理││││││││││他人打玩遊││││3.108年8│(餘款3│││││戲賺取點數││││月26日│萬元為│││││,待贏得點││││20時35│其他不│││││數後,需先││││分許│詳被害│││││匯點數一半│││││人之款│││││之款項至指│││││項)│││││定帳戶,即├────┼────┤├────┼────┤││││可換取所有│108年8月│2萬元││1.108年8│於左列提│││││點數之款項│27日20時│││月27日│款時間依│││││等語,使被│21分│││21時43│序提領2│││││害人陷於錯││││分許│萬元、2│││││誤,而匯款│││││萬元、2│││││至指定帳戶││││2.108年8│萬元、30│││││內。││││月27日│00元,共│││││││││21時44│計6萬300│││││││││分04秒│0元中之│││││││││許│「2萬元││││││││││」│││││││││3.108年8││││││││││月27日│(餘款4│││││││││21時44│萬3000│││││││││分54秒│元為其│││││││││許│他不詳││││││││││被害人│││││││││4.108年8│之款項│││││││││月27日│)│││││││││21時45││││││││││分許││││││├────┼────┤├────┼────┼────┤││││108年8月│3萬元││108年8月│1萬元│許慈芳│││││27日22時│││28日18時│││││││03分│││20分許│(另2萬│(已另為│││││││││元經不│處分不│││││││││詳集團│起訴)│││││││││成員於││││││││││108年8││││││││││月28日││││││││││15時40││││││││││分許以││││││││││ 橘子支 ││││││││││付方式││││││││││提領)│││││├────┼────┼───┼────┼────┼────┤││││108年8月│1萬元│丁文陽│1.108年8│於左列提│陳威喨│││││27日12時││之第一│月27日│款時間依││││││44分許││銀行帳│18時47│序提領2│││││├────┼────┤號007-│分許│萬元、2││││││108年8月│2萬6000│000000││萬元、2││││││27日18時│元│00000│2.108年8│萬元、1││││││29分許││號│月27日│萬元,共│││││││││18時48│計7萬元│││││││││分許│中之「3││││││││││萬6000元│││││││││3.108年8│」│││││││││月27日││││││││││18時49│(餘款3│││││││││分許│萬4000││││││││││元為其│││││││││4.108年8│他不詳│││││││││月27日│被害人│││││││││18時50│之款項│││││││││分許│)││││││││││││├─┼───┼─────┼────┼────┼───┼────┼────┼────┤│2│徐佳良│詐欺集團成│108年8月│2萬8000│丁文陽│1.108年8│於左列提│陳威喨││││員於108年8│28日23時│元│之第一│月29日│款時間依│││││月28日22時│42分許││銀行帳│21時04│序提領2│││││31分許,以├────┼────┤號007-│分許│萬元、2│││││LINE通訊軟│108年8月│3000元│000000││萬元、2│││││體發送訊息│29日0時││00000│2.108年8│萬元、1│││││予被害人,│21分許││號│月29日│萬1000元│││││佯稱:註冊││││21時05│,共計7│││││加入「浪勢││││分19秒│萬1000元│││││娛樂城」會││││許│中之「3│││││員後,需先│││││萬1000元│││││匯一定之款││││3.108年8│」│││││項至指定帳││││月29日││││││戶才可獲得││││21時05│(餘款4│││││其代為投資││││分59許│萬元為│││││所賺之點數│││││其他不│││││等語,使被│││││詳被害│││││害人陷於錯││││4.108年8│人之款│││││誤,而匯款││││月29日│項)│││││至指定帳戶││││21時06││││││內。││││分許│││└─┴───┴─────┴────┴────┴───┴────┴────┴────┘